世纪新能源网项目投资开发中的投机行为历来是能源主管和监管部门查处的重点。在建设阶段买卖项目手续的情况仍然较多,只不过当事方更关注项目并购的合法性。近日,最高院公布的一份二审裁判文书便涉及到世纪新能源网项目“合作开发协议”的效力认定问题。我们不妨从司法审查的角度审视“合作开发协议”的约定,从而规避无效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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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合作框架协议》的主要约定
QH公司与XA公司签订《合作框架协议书》。鉴于QH公司拥有某30万千瓦世纪新能源网场项目的建设审批手续,拟分六期工程实施。QH公司已办理完毕取得一期项目的相关审批核准手续,QH公司愿意与XA公司共同开发而订立协议。
双方成立项目公司,由项目公司完成全部项目的投资、建设、运营。项目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元,QH公司出资300万元持股10%;XA公司出资2700万元持股90%。
QH公司将项目所有的世纪新能源网场一期、二期项的发改委项目核准批复、电网接入批复、环境影响报告批复、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电网接入方案、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相关文件移交项目公司,并承诺该项目的发电收费权归项目公司。
项目公司有偿接收QH公司世纪新能源网场项目资源。项目转让价款包括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有形资产是指实物资产、土地使用权、所有图纸、建设开工许可证、在建工程等以及与世纪新能源网场项目其他相关联的所有文件;无形资产是指项目相关联的合法建设、运行所需经政府相关部门审批核准的全部手续。
QH公司将有关世纪新能源网场一期项目的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注入到项目公司,并保证工程项目相关联批文手续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无形资产是指项目合法建设、运行所需的全部审批手续,无形资产的转让价款为:人民币1700万元/每期工程(5万千瓦)。QH公司同意将世纪新能源网场项目的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转入项目公司,并由项目公司支付有形资产转让费和无形资产转让费,转让支付协议QH公司和项目公司另行签署。
世纪新能源网场后续各期审批核准工作,QH公司在一期工程项目建设完成竣工时启动三期项目审批核准工作,在二期工程项目建设完成前完成相关的所有手续,以此类推完成后续各期工程项目的审批核准工作。
二、项目核准变更情况
某省发改委下发《关于同意变更某世纪新能源网场一期49.5兆瓦工程项目业主的函》。某世纪新能源网场一期49.5兆瓦工程,项目业主为QH公司。为便于项目运营管理和维护,QH公司在成立全资项目公司,经研究,同意世纪新能源网场一期49.5兆瓦项目业主单位变更为项目公司。
2015年国家能源局《国家能源局关于取消第二批世纪新能源网场项目核准计划未核准项目有关要求的通知》取消QH公司二期世纪新能源网场项目。
2017年某市政府因QH公司二期49.5兆瓦项目未在项目前期工作有效期内办理手续取消开发资格。
三、争议双方诉讼请求
QH公司诉请:判令项目公司支付有形资产转让费和无形资产转让费1800万元及利息;判令项目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700万元。
项目公司反诉请求:确认《合作框架协议书》无效;确认QH公司向项目公司出售格某世纪新能源网场一期49.5兆瓦工程项目行为无效;判令QH公司返还项目公司1600万元及利息。
四、最高院对于《合作框架协议书》的认定
《合作框架协议书》的性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合作框架协议书》中约定,双方共同开发经营某30万千瓦世纪新能源网场项目。合作方式为,双方合资成立项目公司,由项目公司实施完成全部项目的投资、建设、运营。该《合作框架协议书》无论从名称,还是从约定内容看,均是合作开发合同,与一方单纯交付标的物,另一方单纯支付金钱对价的买卖合同,有着本质区别。因此,《合作框架协议书》系合作开发合同。
《合作框架协议书》约定,项目公司有偿接收QH公司项目资源,并支付相应有形资产、无形资产费用。该约定是QH公司与XA公司就QH公司的前期资金、劳动等投入作相应货币补偿的约定,是《合作框架协议书》的组成部分,与其他条款互为补充,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内容上,都无法将之从《合作框架协议书》中剥离。项目关于《合作框架协议书》包含两层法律关系,一层是买卖合同关系,另一层是合作开发合同关系,两者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等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合作框架协议书》的效力
项目公司成立后,QH公司将案涉世纪新能源网场一期项目前期成果注入移交项目公司,既是履行《合作框架协议书》规定的合同义务,也是实现由项目公司运营该项目的必要环节,且案涉世纪新能源网场一期项目业主的变更已经取得了政府批准。另,《合作框架协议书》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项目公司关于《合作框架协议书》是倒卖国家资源项目、属无效协议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案件带来的启示
本案是最高院今年作出的二审判决,对于《合作框架协议》性质的分析可以看出,合作开发还是资产转让?一、二审法院都坚持了区分原则,即QH公司作为项目公司股东并非依据转让给项目公司的标的而享受股东权利。QH公司转让给项目公司的标的按照行政管理的标准进行判断,即主管部门同意变更项目投资主体的一期项目,认为不存在倒卖批文的情况;对于二期核准手续因未办理完毕导致主管部门予以取消,也是参照了行政管理的标准而确定项目是否具备转让条件。
对于《合作框架协议》效力的分析可以看出,两审法院对于民商活动充分尊重当事人最初的真实意思表示,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作框架协议书》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为有效合同。
本案给我们的启示,项目核准手续的变更与否是判断“合作协议”履行是否存在过错的重要内容;为项目取得核准文件的费用作为无形资产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合同无效的认定坚持《合同法》中合同无效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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