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南方能源监管局发布关于公开征求《南方区域清洁能源消纳监管指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告。
南方区域清洁能源消纳监管指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建立健全南方区域清洁能源消纳监管机制,根据《可再生能源法》《电力监管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清洁能源消纳政策文件要求,结合南方区域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指引适用于南方区域可再生能源和核电等清洁能源消纳监管。可再生能源主要包括太阳能、风能、 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和海洋能等。
第三条 【监管内容】
清洁能源消纳监管主要包括对清洁能源调度运行、可再生能源利用率和可再生能源电力消纳责任权重落实、可再生能源市场交易等情况的监管。
第四条 【监管对象】
清洁能源消纳监管对象为省(自治区) 电力交易机构、地市级及以上电力调度机构、各类清洁能源发电企业和提供并网服务的电网企业。
第五条 【监管职责】
南方区域各能源监管机构依照本指引, 按照属地化原则开展清洁能源消纳监管。
第六条 【运行方式监管】
调度机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节能调度原则和市场交易结果,充分利用现有输电通道,建立省际调峰资源和备用共享机制,合理编制发电调度计划并组织实 施。除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危及电网安全稳定的情形外,不得限制可再生能源发电出力。
第七条 【研判机制】
省级及以上电网企业应建立清洁能源 消纳季度分析研判机制,对其调度机构调管范围内清洁能源消纳基本情况、存在的问题和下一季度消纳形势进行分析评估,对于电源布局不合理,电网网架薄弱环节等问题提出意见建议,形成 报告并报送所在省(自治区)政府主管部门和能源监管机构。
第八条 【监测预警监管】
省级及以上调度机构应建立清洁 能源消纳监测预警机制。当预测月度及以内存在清洁能源消纳困 难时,应提前发布清洁能源弃电限发风险预警,告知清洁能源发电企业参与系统调控的风险和要求,明确清洁能源调度运行控制原则和安排。发电企业应加强功率预测系统建设和运行,提高功率预测准确性和时效性。
第九条 【公平调度】
调度机构应公平调用同类型清洁能源。安排清洁能源参与调度调控时,公平对待同一受限区内并网接入的清洁能源发电企业。
第十条 【利用率统计监管】
电网企业应按照《水能利用率计算导则》《光伏发电消纳监测统计管理办法》《世纪新能源网场利用率计算办法》等规定,规范开展清洁能源发电利用率和弃电限发电量计算统计工作。
发电企业应配合电网企业开展弃电限发的持续时间、估计电量等数据统计工作。对发生严重弃电限发或厂网存在争议的情形,调度机构应组织相关方开展现场核查。
第十一条 【调度信息披露】
电网企业应通过国家可再生能源信息管理平台和全国新能源电力消纳监测预警平台填报和披露相关信息。中国南方电网电力调度控制中心应建立清洁能源消纳信息披露制度和平台。
省级及以上调度机构应每月在调度运行 信息披露平台上披露清洁能源发电运行信息,包括上网电量、弃电限发的持续时间、估计电量、具体原因。
省级及以上调度机构应同时在调度运行信息披露平台上披 露月度负荷预测情况和实际偏差,以及涉及清洁能源送电线路的 月度检修计划执行情况及延迟原因。
第十二条 【输配电能力监管】
电网企业应统筹考虑大规模、 高比例可再生能源接入后电网消纳能力问题,按年对区域内可再生能源消纳能力进行评估,并完善电网规划建设方案,及时解决送出受限问题。
电网企业应加强输配电设备和技术支持系统维护,加强电力可靠性管理,避免或减少因设备原因影响清洁能源消纳。因电网输配电能力不足造成清洁能源弃电限发的,电网企业应制定改进措施,消除电网网架薄弱环节。
第十三条 【可再生能源消纳责任权重落实情况监管】
电力交易机构应规范开展承担消纳责任的市场主体的消纳量账户设立、消纳量核算及转让(或交易)、消纳量监测统计工作,指导 参与电力交易的承担消纳责任的市场主体优先完成可再生能源电力消纳相应的电力交易。
第十四条 【信息报送】
电网企业应按月向能源监管机构报送上一月度可再生能源未能全额上网的情况、原因、改进措施等 情况。每年1月底前向能源监管机构报上年度本经营区及各承担消纳责任的市场主体可再生能源电力消纳量完成情况。
对于未完 成消纳量权重目标的,应分析原因、提出改进措施并一并书面报送。电力交易机构应按季向地方政府主管部门和能源监管机构报送各消纳责任主体的消纳量完成、可再生能源相关交易过程等情况。
第十五条 【监管核查】
对发生严重弃电限发或厂网存在争议的情形,能源监管机构可组织第三方机构开展现场核查,核查统计数据、电网运行数据等资料,对核查中发现的问题,责令相关监管对象限期改正。
第十六条 【监管措施】
监管对象违反本指引有关规定的, 能源监管机构可对其采取监管约谈、责令整改、出具监管意见等 监管措施。对于监管对象违反《可再生能源法》、《电力监管条例》等法律法规或者有关电力监管规章的,能源监管机构可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本指引由南方能源监管局会同云南、贵州能源监管办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指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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